案情介绍
2010年12月29日,重庆银行与曹某全、陈某珠、曹某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重庆银行向曹某金发放贷款15 万元,曾某全、陈某珠、曾某以一同共有房子抵押给重庆银行作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曹某的签名由其监护人陈某珠代签。后重庆银行与曹某全、陈某珠、曹某签订了《重庆房产抵押合同》,曹某的签名由其监护人代签。嗣后,案涉房子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重庆银行。重庆银行按约向曹某全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但曹某全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曹某系曹某全、陈某珠之子,签订案涉合同时系未成年人。重庆银行起诉需要曹某全偿还贷款本息、陈某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需要就案涉房子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中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根据最有益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曹某的监护人代曹某与重庆银行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重庆房产抵押合同》,将曹某全、陈某珠、曹某一同共有些房子抵押给重庆银行,为曹某全一人名下的房子装修贷款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无效。
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重庆银行需要就登记于曹某全、陈某珠、曹某名下的案涉房子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重庆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赞同,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赞同,抵押有效。除抵押权人、监护人可以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一同财产用于抵押系为被监护人利益外,该条规定的“赞同”不可以包含被监护人通过监护人作出赞同抵押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重庆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理应知道监护人应当根据最有益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职责等法律规定。重庆银行未举示证据证明曹某的监护人处分案涉共有房子系为了曹某的利益,该行在处置涉及未成年人事宜时有违审慎注意义务,很难觉得其善意且无过失。曹某的监护人虽在抵押合同上以曹某名义签字,但不可以觉得曹某赞同案涉一同房地产用于抵押。
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看法
关于监护人以与被监护人一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行为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看法觉得,即使监护人以与被监护人一同共有些房子设定抵押的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也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而非否定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案涉抵押行为应为有效。第二种看法觉得,《中国民法典》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案涉抵押行为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可以据此推定被监护人赞同抵押的意思表示,抵押无效。本文采取第二种看法。
1、最有益于被监护人原则。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推行民事法律行为,监护权系为被监护人利益而设立的一种他益权,监护人本身不可以由此获得对价性收益。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人且处分行为仍由其推行,非为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不可防止地发生,故对监护权行使附加必要限制应取决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在被监护人的利益与买卖安全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形下,被监护人的利益不通过公权力的介入非常难遭到保护,但丧失买卖机会的第三人还可以寻求其他买卖渠道来达成自已的买卖目的,由此决定在监护人处分其与被监护人一同共有财产的利益格局中被监护人享有优先于买卖相对人受保护的地位,兹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逻辑,在案涉抵押的情形中亦应优先保护被监护人利益。
2、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就案涉房子设立抵押的效力。因一同共有财产不可分,其中一人设定抵押权对其他共有人均产生影响,故以一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全体共有人赞同。在监护人以与被监护人一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行为中,立法通过法定代理规范赋予监护人处分权,由监护人作出抵押赞同。案涉抵押权有效设立的首要条件为共有人全体赞同抵押+抵押物进行登记。依据《中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确定的物权变动与其缘由行为的区别原则,物权变动具备相对独立性,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重点环节系出货或者登记,这种使物权本身发生直接变化的行为即处分行为,当然需要行为人须具备处分权能。具体到本案中,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设定抵押时,其基于法定代理规范享有些处分权利随即消灭,处分人没完整的处分权,物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状况,需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但被监护人因缺少行为能力而在法律行为中处于监护人的意思支配下,暂无追认之回旋空间,法律为维护买卖稳定,不可能任由物权变动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状况,此种情形下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以对抗买卖第三人的权利倡导,抵押行为效力即时确定为无效较为合理。且监护人的“赞同抵押”意思表示并不当然推定为被监护人的客观上赞同,若监护人、买卖相对人不可以举证证明抵押行为系为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以其名义代理被监护人的处分行为应为无效。
至于第三人倡导的善意获得抵押权的问题,在监护权的享有、权限及行使客观存在的首要条件之下,买卖相对人理应知道监护人在推行处分行为时是不是越权,对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是不是为被监护人利益具备形式审察的注意义务,举证责任应由其负担。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